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黃藍秀金
黃 典 隆上列抗告人因與蕭松榮等間聲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