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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 抗告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下稱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未辨明伊提起之本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未待伊就相對人實係以該不動產擔保對伊所欠借款債務乙節,為補充陳述或主張。更無視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該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予伊之(幾乎)同時,又辦理信託登記予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相關記載,即遽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二百十六元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起訴狀、信託契約書主要條款及其他相關主張,認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之訴,無異確認其就該不動產之處分權,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信託物處分完竣之利益。爰以信託物起訴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據以再抗告,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