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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 告 人 林婉珍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該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該裁定於相對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乃相對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應遵守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十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及確認抗告人未依規約取得施工許可前,不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興建房屋等訴訟,有桃園地院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院永民倫一○○訴一二五○字第四四八○○號函附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已於期間內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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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