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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于振邦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于振邦聲請假處分,係以:伊與出賣人李祥剛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伊買受李祥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六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契約九筆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伊同時給付簽約金四千三百萬元予李祥剛。上開土地業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九八建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建照條件為須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開二小段七八六號土地一部。李祥剛為系爭建照之結構土木技師,對此知之甚詳,且其與伊簽約時,即約定配合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俾得整合開發、合併建築使用。詎李祥剛未依系爭契約將該九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虛偽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期間為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嗣又協議延長,更於一○○年三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以系爭契約九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同小段七八六之四、七八六之五號地目道面積依序為五.二一、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為本案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為據,經士林地院諭知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謂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李祥剛負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之義務,且相對人係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該二筆土地,非向李祥剛購買,再抗告人豈能請求相對人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李祥剛。至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期間契約變更書,乃相對人與李祥剛間信託契約內容,均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其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簽約買受李祥剛所有前開九筆土地,李祥剛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信託契約書影本等可稽。參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觀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核發系爭建照存根注意事項之五、三七依次記載:「技師:(李祥剛)結構土木技師」、「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七八六地號部分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等語;另觀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二筆土地位在系爭契約九筆土地上端東北方,略呈狹長型,鄰接上開七八六號土地道路;再抗告人一再指陳:伊與李祥剛簽約時,即約定配合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二筆土地,李祥剛與相對人明顯知悉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及辦理土地分割等,乃為建築基地線之完整性,其二人罔顧系爭建照就申購該二筆土地之必要條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率爾以相對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俾便該二筆土地由相對人購得而無法移轉於伊名下,侵害伊權益,而使此項建案無法續行;李祥剛復於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契約九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伊於本案訴訟併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李祥剛,及李祥剛應將系爭契約九筆土地及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事,提出系爭建照、土地登記謄本、大業路案委任契約書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為證。倘非全屬虛妄,則於李祥剛將系爭契約九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受託人之相對人如基此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始申購相鄰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形,其是否侵害再抗告人之債權以致受有損害,再抗告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即有待本案實體上之審認;能否徒以再抗告人本案請求當否,遽謂其就假處分之請求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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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