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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張元章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炯榮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付與同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一部分判決確定證明書,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付與,嗣法院書記官於一○○年七月五日對於該確定證明書為更正之處分(下稱處分書),抗告人復聲請更正,原法院以: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處分書聲請更正,核其聲請內容係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視為提出異議。經查該處分書係於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十日之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確定證明書係由抗告人在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事件委任之張智剛律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聲請付與,該事件雖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判決,但張智剛律師係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其代理權原不因該判決之送達即歸消滅,且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復委任該律師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是張智剛律師關於法院書記官付與上開確定證明書乙事,自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法院書記官嗣後更正該確定證明書,其處分書仍送達予該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另該處分書既係向代理人為送達,則處分書上抗告人之地址是否有誤,即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該處分書係向已無代理權之張智剛律師送達,且所載伊之住址有誤,其送達為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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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