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再 抗告 人 高秋貴

高夏貴高賢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陽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不服該院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之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下稱第一○三三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第一審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賢能、高秋瓊)因繼承取得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高石松虛偽設定。相對人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訴請再抗告人等辦妥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顯見本件非屬因地上權涉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等詞。認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尚有未當,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而裁定廢棄第一○三三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為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為一五○.三一平方公尺,顯係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共同設定;及既認定伊之抗告為有理由,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按伊抗告狀所載應受裁定之事項記載,廢棄或變更第一○三三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改核定為伊聲明之二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反而核定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於法均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則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與該地上權是否另有其他土地共同設定,無所關涉。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Q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