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抗 告 人 賴原在
賴瑞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一(即賴文祭祀公業及賴三合祭祀公業申報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法院以:抗告人向嘉義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等覬覦賴文祭祀公業及賴三合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偽稱其係各該公業之子孫,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賴文祭祀公業設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規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沿革等文件,經該區公所公告,徵求異議。爰(聲明)求為確認㈠起訴狀附表一之賴文祭祀公業設立沿革、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賴三合祭祀公業設立沿革、賴三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賴文祭祀公業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㈡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判決。核其訴之聲明,乃確認規約不存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應按抗告人之客觀上利益計徵裁判費。乃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二十四人」(即派下員全體)之派下權,而以系爭祭祀公業僅存之派下員自居,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賴文祭祀公業「全部」之財產總價額〔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賴文祭祀公業所有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價額〕計算。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倘若屬實,則相對人以派下員身分作成之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自屬召集人不具召集權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足見抗告人請求確認規約無效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互相間,有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公告現值」之記載,堪認各該土地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等語。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三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並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百零七萬二千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交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三千元、四千五百元後,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四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惟查,抗告人係主張伊等及山蓮賴家第三房賴金生、賴益烈等派下員,現仍管理經營及持有公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賴金生及伊等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一審卷六頁)。乃原法院未遑調查並說明所指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等二十四人」(即全體派下員)之派下權,及抗告人係以系爭祭祀公業僅存派下員自居之依據,即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三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殊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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