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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一○○年度再國易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原法院一○○年度再國易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二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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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