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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再 抗告 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三月二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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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