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