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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 抗告 人 陳漳治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雪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如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追加或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仍執意將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林隆成,因而聲請假扣押,嗣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一○六八號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中地院聲請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再抗告人依台中地院之裁定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再抗告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應按第三人林隆成向被告承買之同樣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原告支付價金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據台中地院調取該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因再抗告人所提起者或為確認之訴,或係對相對人為給付特定物之請求,並非屬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再抗告人係未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第一○六八號裁定,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以一○○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撤銷第一○六八號裁定之處分,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可稽。另再抗告人雖提起追加聲明狀,於備位聲明增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惟其所追加之上述請求,係台中地院一○○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三三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後,並在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起訴部分追加之聲明,仍屬逾期起訴,亦不影響台中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表明再抗告人上開第二項聲明為給付特定物之訴,非為假扣押規定之給付金錢債權之標的,致其有所誤解,無法提出充足之攻擊防禦方法,原裁定亦未闡明此部分,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若包括數個權利,該數個權利同時被保全,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再抗告人提起追加聲明狀,雖為事後追加,確係同一原因事實,即無逾期起訴之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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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