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 告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建上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選任鑑定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就兩造履約爭議為調解,縱該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不成立,仍非就兩造履約爭議予以審認、判斷之仲裁,兩者顯屬有間,抗告人據以聲明拒卻工程會為鑑定人,尚有未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又抗告人自陳工程會「是公家機關有公信力」乙節;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陳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雖均隸屬於工程會,惟其職掌、委員,則不相同,後者職掌包括法院之囑託鑑定,無受先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影響之虞等語,提出各該委員會職掌表、委員名單及工程會組織表為證;觀之卷附一○一年一月九日列印之第六屆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委員名單共計十九人,並無工程會九十八年五月間函送九十七年調字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所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陳愛娥、謝定亞列名其上(見原法院卷七二頁背面、八二、九五至九七及一○二頁),抗告人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調解委員行將參與工程會上開鑑定事宜,自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拒卻工程會為鑑定人之原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為不當,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m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