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 告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駁回後,提起抗告,並以:伊因屢遭相對人不當纏訟,致公司無法經營而負債累累,財務相當困難,顯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李峻松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四筆,總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餘元(縱扣除對抗告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部分,名下財產總價值仍有四百五十萬餘元),且另有九十八年度股利所得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實難認其無資力繳納一千元之抗告費用等詞。因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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