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高明美代 理 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其子覃榮二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受理,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長子覃榮二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入營服役,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其後已終止動員時期,故本件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再抗告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三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與長子覃榮二所居住,乃賴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相對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命渠等遷出返還云云,即非正當。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係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該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所有,再抗告人及其子覃榮二居住其內,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土地,判命信華公司應予拆屋還地,再抗告人及其子覃榮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是系爭房屋非屬再抗告人或其子覃榮二人所有,台北地院定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遷出之執行程序,尚非對再抗告人或其子覃榮二所有之財產為執行,自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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