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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再 抗告 人 王美莉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蕭家瑋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因車禍事故與相對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交附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調解當時誤認車禍覆議鑑定尚未完成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已逾自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算三十天不變期間,縱認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始悉車禍覆議結果,而知調解之重要爭點錯誤具有撤銷之理由,以該日起算三十日,仍屬逾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並參酌第五百條於九十二年修正理由謂:「送達前已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核其立法旨趣係為當事人能於知悉判決內容得有所主張,則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或調解筆錄送達前,已知悉有請求撤銷調解之原因,自無準用該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應俟調解筆錄送達時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能起算云云,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同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準此規定,該等訴訟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翌日(二日)已知悉車禍肇責覆議鑑定結果,而認調解有重要爭點錯誤得為撤銷之事由,自應以該日為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至遲應於同年五月三日(一、二日適逢周六、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乃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行起訴,自已逾期,原審雖未審究該年五月一日適逢假日,三十日期間延後屆滿,惟不影響所為再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並以其他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