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再 抗告 人 簡貴琴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欣頤(即郭美華)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新台幣六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存摺內頁、股東同意書、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刑事告訴狀及相對人配偶出具之證明書等,係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及異議狀分別陳述相對人「犯罪所得款項若未能迅予扣押禁止處分,即可能於訴訟程序中遭處分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高達六百萬元,均屬流動資產(現款),脫產容易,若未能迅予扣押禁止處分,即可能於訴訟程序中遭處分或隱匿」等語,而未為任何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高雄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核有違誤,因將高雄地院上開裁定廢棄,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固以:其函催還款,相對人未予理會,更將農會存款提領一空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及農會催告函為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准其假扣押,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應僅屬假扣押原因已否釋明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銀行聲明異議狀及仲介名片,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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