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陳宗雄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阿全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下稱第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桃園縣政府解繳債務人李阿全所有不動產之徵收補償款後,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作成分配表,經法官核定,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配,惟因有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未能終結。嗣因桃園縣政府又解繳部分徵收補償費,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再作成分配表,由法官核定後,定於同年八月十日分配,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始終未變。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其稱早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即聲明參與分配,無此事證,難以憑信),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受償餘額受清償。而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另作成之分配表(經法官核定後,定於同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其附註欄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宗雄未於本件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其因無餘額可供受償,故僅列債權本金,利息略計」等語(下稱系爭記載),於法無違。再者,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又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執行處嗣雖於同年八月三日重新作成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惟仍因債權人王淑惠、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終結。再抗告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予以核發,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先後重新作成之分配表,則係因王淑惠、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陸續判決確定後之更正分配,就執行清償所得之金額,仍未作變更。至執行處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作成分配表,亦非因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另為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無餘額可供再抗告人受償。是以該分配表為同於「系爭記載」之註記,於法亦屬無違。再抗告人於此分配表分配期日(一○○年三月三十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對之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王淑惠之受配金額,並由伊全數分配受償,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七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執行處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嗣雖於同年八月三日重新作成分配表,經法官核定後,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惟仍因王淑惠、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各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終結。再抗告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予以核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等情,既係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且有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可稽(見一審執行本卷第三宗三二六頁至三二八頁、三三○頁、三四二頁)。則再抗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即已不存在。其嗣就執行處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分配表,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實行分配前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請求剔除王淑惠之受配金額,由其全數分配受償,自有未合。原法院維持第七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未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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