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再 抗告 人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標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所定拍賣公告,有記載拍賣土地標示不明等瑕疵,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未斟酌部分拍賣土地內蘊藏礦藏,所值不斐,而鑑價不實,影響伊權益,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及拍定後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經事務官裁定(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九號)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執行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下稱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效果,故需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另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拍定人楊文通繳足價金後,於一○○年八月十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原程序。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撤銷拍賣程序等,不能准許等詞,維持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司執字第八九二九號卷第二宗二五九頁、二八一頁、二八二頁。執事聲字第一九號卷八頁至一○頁、執事聲字第二四號卷一頁至五頁)、異議理由補充狀(司執字第八九二九號卷第二宗三五○頁、三五一頁),係一再指陳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有記載拍賣土地標示不明等瑕疵;及就部分拍賣土地之鑑價不實,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求予撤銷拍賣程序或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非指摘,且亦無該拍賣有無效原因之情。原法院因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原程序,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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