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錢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