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抗 告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抗 告 人 劉繼春

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弗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或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其等不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一○○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時,未待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未說明關於高雄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何以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等已就原法院之上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等語,且查該裁定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