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再抗告人 林敏彥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秀枝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裁全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執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八二、一二九九地號、同市○○段七八五、七九二、七九三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五號執行查封。相對人續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九號受理,並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再公告逾三個月,亦無人表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請承受或減價,台中地院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查假扣押所為查封,係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執行法院固調取假扣押卷以為本案之執行,惟此係為免於重覆查封,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非僅能就假扣押之財產執行受償,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受償。是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撤銷查封係指本案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非指假扣押所執行之查封。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是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效力,自不因其本案執行結果視為撤回執行而受影響。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原因,除由債權人聲請,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所定情事,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由執行法院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執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由,所為聲請即屬無據。原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即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時有波動,縱一時因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情事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債權人就本案部分日後仍可再度聲請執行,自不得謂其已無保全必要。再抗告論旨以: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調取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因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者,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即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