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再 抗告 人 毛献文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金英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違法召集股東會選舉董監事,因股東中有民國九十八年違法增資之股數被計入表決權內,該次之召集違法,改選之董監事當然無效,再抗告人自不適合執行南美公司董事職務,否則即影響股東及公司權益,伊為公司股東,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一○○年審訴字一九二九號訴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相對人所提確認南美公司一○○年十月十八日舉行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執行南美公司董事職務,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本院書記廳通知、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股東會通知等件,應認已釋明請求原因。又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起即擔任南美公司董事長,任期至一○○年七月,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召集之股東會中未就修改章程及增資做決議,卻於會議紀錄內記載已為上開決議,經相對人訴請判決確認該內容之決議不存在確定,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未經由董事會決議,擅自以董事長地位召集股東會,經相對人先後以其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為由起訴,分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確認各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前者上訴後,並經原法院以一○○年上字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按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董事長若未依上開程序而自行召集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再抗告人身為公司代表人,所為各該行為,將造成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訴訟不斷,公司及社會成本均增加,為大眾認知之常理,此種情況若不暫停其董事職務之行使,將造成公司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又因該釋明尚未完全充足無礙,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相對人之釋明程度、合理訴訟期間及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九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執行南美公司之董事職務。從而相對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無不合,高雄地院就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等情,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此部分裁定,並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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