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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春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兩造因工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由再抗告人依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補償相對人因物價調漲所增加之工程成本。工程會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函檢附同年月二十四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敘明上開應補償之金額認定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補充及確定調解成立書內容第四項,該補充方案為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之一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依該調解成立書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成立書並未記載補償之金額,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