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抗 告 人 何趙玉英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華昌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七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華昌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法院分院以一○○年度再字第三二號(下稱第三二號)受理中。衡酌相對人所提起該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無理由尚屬未明,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暫予停止,將來不免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縱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受有甚難回復之損害,而倘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不得自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則為平衡兼顧雙方利益,應認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審酌上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一九八.五二平方公尺,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元,斟酌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應按該土地價值總額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計至三審終結之期間約為三年,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四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為當等詞。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述金額供擔保後,首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二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九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影本,僅能證明兩造另於該執行事件所為陳述要領而已,尚無礙於相對人因提起該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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