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抗 告 人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本件訴訟之本訴,係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原法院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反訴,則係主張伊依據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可續住系爭眷舍,且依據相對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檢總已字第0960901027號函,可認為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爰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眷舍,於依照行政院之上開函核示處理時為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抗告人於一○一年二月底以前自動遷讓上開房屋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補助費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查抗告人依行政院上開之函示可否續住系爭眷屬宿舍?及依據相對人之上揭函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均係抗告人在第一、二審提出之防禦方法,係本訴應予調查審酌之事實,抗告人據上開事實提起反訴,非提起中間確認反訴,且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不同,抗告人並已自系爭眷舍遷出,其提起反訴,非就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無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及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形,自不合反訴要件,而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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