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 告 人 周鴻儒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怡君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目前經營生意困難,且因遭相對人濫訴致收入驟減,已無積蓄可繳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惟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係富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年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十萬元,並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汽車三部及其他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自難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收據在卷可憑,抗告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何重大改變,不能遽請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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