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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 告 人 許鐸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順得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程式,經原法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為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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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