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黃志興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林春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拍賣債務人吳林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第三人蘇文添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標拍定,台南地院通知伊陳報是否優先承買,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表明願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業由伊拍定買受,不得任意撤銷拍定。況應受強制執行法有關「禁止超額查封」、「禁止超額拍定」、「應停止拍賣」規定之拘束者,為嗣後受囑託執行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拍賣連帶債務人吳澤洋之數宗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非本件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自不得予以撤銷,台南地院逕予撤銷,尚有未合。原法院以相較於伊僅係聲明優先承買,並未繳納保證金,尚無利息支出損失,且台南地院亦未要求伊繳交價金,伊要無損害可言,吳林春之權益更值保護為由,認台南地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為無不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係以:台南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拍賣吳林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蘇文添以三百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標拍定,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表明優先承買,台南地院未通知再抗告人繳納價金,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外,尚聲請拍賣債務人吳澤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台南地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第三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一千四百零五萬六千元應買,桃園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一○○年三月九日實施分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全部受償,餘款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則發還吳澤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因吳澤洋之清償而消滅,無須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況吳澤洋所有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既足資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債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相較於再抗告人僅係聲明優先承買,並未繳納保證金,尚無利息支出損失,且台南地院亦未要求再抗告人繳交價金,應認吳林春之權益更值保護,台南地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並無不合為由,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前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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