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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曾淑卿

曾光雄曾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曾淑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以承辦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二審法官,及承辦該事件再審之訴之第一審法官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受理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事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係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本件訴訟之裁判與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結果無涉,難謂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