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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林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秀琴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三八八五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並進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三八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於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審於一○○年十一月三日裁定以:原審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裁定業於一○○年十月四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慶文。雖抗告人未居住於法院所在地,惟其代收人之送達處所既位於法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遲至一○○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因而駁回其再抗告。惟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裁判,其抗告或上訴期間固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惟送達代收代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代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限,故未住居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若僅指定送達代收人,其在途期間之扣除,不因送達代收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而受影響。查抗告人住所位於屏東縣,其再抗告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十日,至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一○○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抗告,似未逾期。原審以抗告人指定住居法院所在地之送達代收人,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而認其再抗告已逾期,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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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