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抗 告 人 古秀珍上列抗告人因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兩造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陳真真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事件受命法官係因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確或有疑義而為闡明,以確認當事人真意,並就抗告人陳述之原因事實為詢問查證,凡此均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圍,目的亦僅在確認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真意,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至筆錄是否應予增減補刪,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聲請處理,與法官迴避要件之認定無涉,爰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合法事由,復又未舉出該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並予釋明,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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