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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為由,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裁定(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七號,下稱第五七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材料採購契約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及損失金額之相關單據等件,固足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審酌再抗告人另提出之本票、存證信函(一審司裁全字卷二三六頁、一一二頁至一二九頁)、第三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聲准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即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號,嗣雙方成立調解,浩漢公司同意撤銷該裁定,見原法院卷六九頁至七一頁)、第三人莊阿枝等人之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准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嗣經該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見一審司裁全字卷二四三頁至二四六頁,原法院卷一○八頁、一○九頁、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等,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蓄意脫產之行為或計劃;或增加負擔,而顯有難以清償債務;或遷移廠房為逃匿或隱匿財產,或有何財務異常之情形。再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其書狀所載再抗告意旨,無非係指摘原法院依卷存資料,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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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