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係第三人即債務人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前為擔保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移轉系爭股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於該債務已獲清償而消滅後,仍爭執尚有剩餘債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之存在,且拒不返還該股票,影響伊對碧悠公司合法債權之受償。伊以對碧悠公司債權中之一千萬元,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竟聲明異議。爰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碧悠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既屬相對人與碧悠公司間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上開法條所示,自應以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四千四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核定其訴訟標的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相對人尚爭執之債權額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甚或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一千萬元標的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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