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再抗告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審移調字第二七五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四九、三三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為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同街三○號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可據該調解筆錄單獨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毋須協同辦理登記,更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又禁止債務人就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雖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此係指法院對該不動產實施執行程序者而言(如拍賣),然本件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屬於意思表示之執行,本無須法院實施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既經訴外人鄭智元聲請假處分執行,並辦竣假處分登記完畢,再抗告人非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登記機關在該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之前,應停止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再抗告人主張其終局執行應優先、排除保全執行,據為請求執行法院應依其調解筆錄,命地政機關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即乏所據。則再抗告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地政機關排除假處分之限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應係指補正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物權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未包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登記行為之履行,相對人仍負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伊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不動產雖經訴外人鄭智元為假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假處分僅為保全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為終局執行,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之結果,執行法院應依法排除該假處分,以維終局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又再抗告人既持有判令相對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未為塗銷前,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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