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再 抗告 人 蔡裕國代 理 人 洪煌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廢棄前,仍有執行力與既判力,不因相對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另行提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確認之訴及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給付工程款訴訟,而使該第四○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發生變化,是本件應依該第四○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解繳之案款交付伊代為受領等語。原法院以:昇旺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再抗告人訂立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嗣再抗告人代位昇旺公司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並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再抗告人以該第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惟其後昇旺公司除就上開再抗告人代位其行使之同一工程款債權,亦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及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對昇旺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合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存在外,復以上開第一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五號),經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將該件併入前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執行事件。嗣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逾二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即上開存在之債權金額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加上執行費二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再抗告人代位債務人昇旺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據所取得上開第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昇旺公司本身既已另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同一工程款,並據所得上開第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昇旺公司顯已無怠於行使其對南投縣政府權利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再抗告人已無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對昇旺公司債權之必要,自不得行使該項代位權。從而,執行法院形式上既已可判斷再抗告人無代位昇旺公司對南投縣政府強制執行之必要,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維持南投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債權人前如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是本件再抗告人前既因其債務人昇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昇旺公司之權利提起訴訟,昇旺公司自己以後之起訴,不影響再抗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昇旺公司),而再抗告人選擇仍執行其代位訴訟之判決,非法所不許。原法院以前揭理由維持南投地院法官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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