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再 抗告 人 朱燕珍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順美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北院木一○○司執玄字第四三○三九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同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嗣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送達,該址為再抗告人與人合夥成立之「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下稱流通中心)之營業所,是該送達處所雖非再抗告人之住所,其送達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均屬無據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所稱:伊非流通中心之合夥人,支付命令送達時,流通中心亦未在上述送達處所營業,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且就有利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均屬違法云云,均係原法院認定事實有無不當及原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與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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