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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