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 告 人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惠美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九萬九千六百零四元,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六元,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受命法官並諭知兩造應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未繳,將依法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屆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相對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命兩造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起訴或上訴。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上訴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諭知補繳上訴裁判費後,伊已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對諭令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損及其上訴權云云。惟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不能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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