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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再 抗告 人 劉珍妮

劉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樹埤間請求返還借名股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未敘明伊抗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證據釋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認相對人已為釋明,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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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