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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抗 告 人 陳 采 嬅

黃 瑞 榮林 淑 芬林陳秋雲余 林 玉周 政 春林 健 蓮楊傅玉英連 秀 珠許 照 德曾 煥 評楊 志 明歐 思 涵楊 秀 鴻吳 美 賢吳 怡 慧黃 靖 茹黃 忠 龍陳 秀 環鄭 美 賢顏 淑 吟鄧 馥 人李 淑 玲林 秀 鳳吳 惠 昭陳 錦 美鄭 智 化孫 瑛 瑛海簡青美李 慧 如張 瓊 容舒 蒼包 如 靖周 玉林 俐 慧林 玉 芬李 蘊 修陳 菊 英吳 建 宏黃 雅 惠陳黃冬梅陳 民 生賴 玉 明萬 士 瑛林 俊 吉潘 美林 宜 靜黎海秀英廖 錦 地陳 美 齡蔡 素 卿許 阿 緞莫 蓉張 玉 華李 念 潔洪 秀 慧曾 靖 玲李 碩 豪林 秀 葉朱 文 蘭楊 昌 成盧 家 珍高 碧 緣陳 瑞 英杜 家 珍于 蓮 生楊 境 益劉羅欽容劉 懿 嬅傅 建 華唐 惠 玲謝 佳 妙黃 官 賢周 麗 芝黃傅春英陳 素 卿黃 榮 鍠戴 美 圳王 姿 丹林 宗 勳張 嘉 彬蔡 美 麗蔡 幸 珈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第二審法院審理,其所提追加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並無溢收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既係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