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抗 告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娥訴訟代理人 盧 仲 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於公告當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一○○年五月六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有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外,本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此觀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為維持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該條項但書,既僅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並未如前段另對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規定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則前開但書所定五年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係因該裁判於送達前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尚難依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自送達時起算,係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旨趣雷同,則未包括此情形在內之同條項但書,自難執上開解釋認其五年期間應以判決送達之日為起算點。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五年期間,為不合法,本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為之,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另件即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一七號之再審起訴狀及收據,作為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五年之依據,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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