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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余宏憲

余碧容(送達代收人 董子申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受命法官李昭彥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下列事由,指法官李昭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㈠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該法官以電話要求伊就上開事件不要具狀,主張權利;同年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對伊訴訟代理人表示「當事人不受控制是不是?」等語。㈡伊聲請閱卷後發現伊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未見「院長閱章」之核閱印章,同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㈡憑空消失。㈢將原應先為「爭點整理」之正常審理程序,一反常態安排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對伊訴訟代理人要求爭點整理之內容置之不理,以迂迴方式,避重就輕草草終結準備程序,致相關「既判力」、「伊有無自承無權占有」、「有無土地法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適用」及「舉證責任」等重要關鍵均不調查。㈣卷內第二二二頁電話查詢顯示最高法院詢問原法院「貴院來文『用畢後檢送』,是否已內定通謀意思表示、先入為主而草草結案。惟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李昭彥曾打電話予抗告人,另其雖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律師詢以「你的當事人是不聽你的指揮,還是怎樣?」,係針對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員,所提書狀內容又不出訴訟代理人書狀所敘攻防範圍,為促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所為善意曉示,此觀其稱「他所提那個部分,再怎麼樣也不會超過你,提了好多,也很難看懂」等語即明,係正當行使訴訟指揮權。又民事陳報㈠狀「院長閱章」,其上有股長高惠珠(代)用章,民事陳報㈡狀則附於卷內,抗告人所述均與事實不合;且書狀是否須經職司司法行政人員蓋章,亦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無涉。再爭點整理目的在有效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其進行情形恆視訴訟進行程度而定,故有關該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至於所謂電話查詢紀錄單係針對最高法院來函調卷所為查詢及對話紀錄,抗告人執此臆測有不公情事,尤非可取。抗告人所述,均與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由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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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