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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再 抗告 人 張華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台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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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