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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再 抗 告人 張伊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說明。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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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交易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