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張伊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雖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合該二條規定),惟依上說明仍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對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上開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核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為不許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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