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 抗告 人 張平輝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明和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給予伊陳述假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意見之機會;又伊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亦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原法院並命再抗告人陳明欲對何人提起何種本案訴訟,再抗告人除提出答辯狀外,並提出補充理由狀,即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言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