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安曉怡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東昇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六之一五、六六之二六、六七之一、六八、三六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二)及同市○區○○段九一七、九一八、九一八之一、九一八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一○○○區○○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復遭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准予撤銷相對人陳東昇與第三人周金花(更名為周芝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命周金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非前開所指之形成判決,要難謂該等土地於此判決確定時即回復為相對人所有。而執行法院既無實體調查權,僅得以財產之外觀加以認定,則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認定系爭土地為周金花所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等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違誤。至後續之所有權回復及假處分登記撤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途徑解決,則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再抗告人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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