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再 抗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Days Healthcare U. K. Limited 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Days Healthcare U. K. Limited (下稱Days公司)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聲請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對債務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下稱必翔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再抗告人曾於該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一號,為必翔公司等三人出具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零四百萬元之保證書,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以新院墩九十九司執孟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函命再抗告人履行保證責任。再抗告人以必翔公司等三人應否負連帶責任尚有疑義,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確定,執行程序並非合法為由,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其主文中關於駁回必翔公司等三人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再抗告人雖主張必翔公司等三人與Days公司間訴訟有關連帶給付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共同給付部分亦應併隨至原法院重新審理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係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可分共同債務係債務人平均分擔其債務。故連帶債務給付之範圍較大,而可分共同債務給付之範圍較小,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尚未確定,惟請求共同給付已確定者,自得請求債務人負共同給付之責任,該部分既不因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必翔公司等三人應負共同給付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可稽,Days公司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於一○○年六月二十日以新院燉九十九司執孟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函命再抗告人在共同給付之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向該院支付轉給Days公司,並無不當,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Days公司請求必翔公司等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稽,其聲請對必翔公司等三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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