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抗 告 人 翁楊春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原裁定誤載為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其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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