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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再 抗告 人 高春長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再 抗告 人 高清雲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泉發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再 抗告 人 高泉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四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高春長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高佛成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抗告人高清雲以次十二人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高泉吉,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次查高春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上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諭知高春長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高清雲以次十三人(下稱高清雲等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或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高清雲等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春長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載明派下員人數為五百八十八人,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因高清雲等人以應扣除失聯派下員為由,祇憑三百八十四人連署,即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經該公所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准予備查,高春長已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規約、派下現員名冊、區公所函及管理人名冊影本為證。高清雲等人持該准予備查函另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業於同年九月間以網路轉帳共十二筆,金額總計二千零十萬元,其中已動用之定期存單質儲金額計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零六百十七元,均匯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高清雲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帳戶,有存摺及函件可稽。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自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高春長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命高清雲等人不得就該公業之財產為任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部分,非無必要。又高清雲等人如已代表該公業提起行政爭訟或民、刑事訴訟,涉及其等是否為該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得由各該受理之行政或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俾以釐清事實及責任,尚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亦無急迫之危險。高春長聲請禁止高清雲等人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該公業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部分,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審酌系爭祭祀公業現有財產,包括現金二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未領取之提存款共計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不動產現值三億六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七元;該不動產係供祭祀之用,應無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必要。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本案訴訟歷審審理期間計約四年四個月,系爭祭祀公業所受損害應為上開現金及提存款於該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春長應供擔保金額以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為當,高清雲等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台北地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及擔保金額之裁定部分更正,諭知高春長以前開金額供擔保後,高清雲等人不得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任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

惟查觀之卷附系爭祭祀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席派下員計四百十一員,討論事項第四案表決結果:「同意追認現任管理人高清雲……等十三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本公業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第三案表決結果:「無異議通過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過去二十餘年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之支出,並委任無利害關係之專案小組認定相關費用」等旨。參以祭祀公業從事祭祀活動及持續管理祀產,輒需支付必要費用及相當稅捐;高清雲等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召開上述派下員大會,已經超過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四百十一員出席,高清雲等十三人之管理人身分既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高春長縱再主張先前推選之瑕疵,仍不影響追認後管理人之身分;高春長又已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且無異議追認伊之管理人身分,應無繼續爭執並訴請確認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見原法院卷五九至六○、八○頁)。倘若非虛,上開派下員大會是否已合法追認高清雲等十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暨該公業現有前開存款或未領取之提存款得否藉由召開派下員大會嗣經提案表決同意領取支應所需,有待釐清。凡此均與本件是否仍有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致高清雲等人所應受之損害究為若干攸關。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情詞為再抗告人各該不利之裁定,自屬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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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